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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协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佛山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佛山市中立法律服务社刑事专家库成员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本律师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后,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望贵院能够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佛山市甲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湖北省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并非王某个人实施了经济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指控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证据不足,建议贵院依法对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一、甲公司是有经营资质、真实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产能力,王某作为股东已经实缴全部注册资本。本案实际是两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与王某个人无关。首先,甲公司对经营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是独立公司法人,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且王某已经向公司实缴了全部出资额。其次,甲公司是有真实经营的公司。根据工商档案资料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王某从事油品销售工作超过二十年,而甲公司从2003年成立后,十几年来一直长期从事油品销售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的交易对象不仅仅是乙公司,还有更多的其它公司。最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流水等证实,乙公司并非与王某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王某任职的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签约的对象是甲公司,交付货物的对象是甲公司,催收货款的对象是甲公司,根据民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应当与甲公司进行货物、货款的结算,向甲公司收取货款,其无权要求王某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二、乙公司在报案时隐瞒了与甲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也隐瞒了甲公司已经向乙公司多次直接支付款项累计19638645.2元的事实,恶意夸大甲公司尚欠乙货款的金额。根据王某家属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反映,甲公司从2013年9月份开始就已经与乙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从2019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期间共16次向乙公司直接支付过款,累计金额为19638645.2元。但是,乙公司在报案陈述中,刻意隐瞒了上述事实,也未提供其与甲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明材料,故意夸大甲公司欠款金额,其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相对人。三、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油品时,其在平安银行的额度为6000万元的可循环综合授信尚在有效期内,且王某还以个人身份对银行授信作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故甲公司是具有预期付款能力的,此外甲公司对外也尚有未收回的债权,故甲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第一,根据甲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王某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实,甲公司在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额度为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1年,期限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额度可循环使用。而且,甲公司的两名股东王某、丙先生均以个人身份对平安银行的该综合授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甲公司在银行授信有效期内向乙公司购买油品的行为,符合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其多年来向他方公司购买油品的经营方式。而且,王某对于甲公司在平安银行所申请的贷款以个人提供担保,意味着如果甲公司无法偿还平安银行的贷款,王某是需要对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故甲公司和王某对于平安银行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单方停止放贷的行为是无法预料到的,他们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根据甲公司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反映,甲公司并不仅仅和乙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仅就2013年、2014年与其他公司的购买合同、出售合同就超过100多份,故乙公司只是甲公司的合作公司之一。而且,甲公司购买油品的对象公司并不仅仅是乙公司,但甲公司并未拖欠其他公司的货款,其对乙公司的货款无法偿还,是由于当时银行突然停止放贷及公司对外债权无法收回导致,具有偶然性。四、报案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实际上是经济合同纠纷,而不是经济犯罪案件,建议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区分两者界限,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避免公权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2018年01月0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外,对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情况依法具有监督的职责。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14年,乙公司一直没有与甲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也没有依法向甲公司提起诉讼,反而是一直通过各种方法逼迫王某个人代公司偿还债务,而且在2016年就已经报案拟通过强制王某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追债,但公安机关在多次传唤王某调查了解情况后已经认定案件性质为经济纠纷故一直未立案。然而,在本案并没有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公安机关在2019年1月份突然传唤王某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证据材料中也未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长期合作关系的合同及付款记录等能够证明,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乙公司在报案时刻意隐瞒了其与甲公司长期以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已经收取甲公司巨额款项的事实,还恶意夸大了其被甲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是以欺骗、隐瞒方式利用公权力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因此,侦查机关指控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相混淆,请求贵院严格审慎审查本案证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本案至今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律师也两次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提出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报案人湖北省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的报案书中的多处事实陈述存在刻意隐瞒以及充斥主观猜测意见,且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序号 | 报案书不实指控 | 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 | 法律分析意见 |
1 | 称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其上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购销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为了骗取报案人信任 | 《购销合同》的交易双方是甲公司及乙公司,甲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 | 王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个人自愿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足以证实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
2 | 称甲公司向英德南铁油气联营公司南海经营部租赁场地存放油品是诈骗手段 | 乙公司从兰州兴达公司购买油品后未经检验就直接发运至佛山;甲公司在接收时发现质量不符合同约定,而乙公司也不愿收回,所以才租赁场地用于存放油品。后来乙公司接收剩余油品时是自行负责租赁场地 | 乙公司提供的油品不符质量约定又不愿意收回油品,导致油品滞留在交货地,经协商后甲公司才同意租赁场地用于存放 |
3 | 称由于甲公司未支付货款,乙公司才停止交付剩余750吨油品及扣押甲公司尚未转移的427吨油品 | 甲公司得知银行突然停止贷款后,主动告知乙公司停止后续交易及通知乙公司派人收回剩余库存油品 | 甲公司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后立即通知乙公司停止交易、退回库存的行为证明了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
4 | 称甲公司将油品低于购买价出售 |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及附表一确认油品质量不合约定的情况,这也直接导致油品市场价格下跌。而且,甲公司的销售价(约3千多元/吨)远远高于乙公司收回库存427吨后的销售价(约2千元/吨) | 甲公司的销售价下调是由于乙公司的油品不合约定造成,且甲公司如实向乙告知油品销售价及销售去向的行为,证实甲公司没有故意隐瞒、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
5 | 称甲公司骗取2014年5月19日购销合同的1000吨油品 | 该油品是乙公司未经检验直接通过上游公司运至佛山并由同业公司直接运走的,同业公司负责人在证言中已经证实该油品存在质量问题 | 甲公司在签订该购销合同时银行尚未通知停贷,同业公司接收油品后并没有直接支付货款给甲公司,甲公司并非故意拒付货款,其在事后也积极筹款多次向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证明甲公司一直有还款的意愿及行为 |
6 | 称甲公司拒接电话、短信、付款、转移办公地点、携款逃匿 | 甲公司在事后发主动告知乙公司,乙公司也多次派人在佛山与甲公司核实账册及对账,且王某的手机一直保持畅通,包括积极配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办公地点的变更均有在工商局进行备案,所涉货款的去向均有账册查实 | 甲公司及王某没有拒接电话、违法转移办公地点、携款逃匿的行为 |
二、公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1、2项事实并未构成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以此认定王某构成犯罪缺乏事实依据。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1、事实2来看,甲公司在资金链断裂后,主动告知乙公司,将剩余库存油品退还乙公司,相关货款均用于支付甲公司的其他客户欠款、偿还银行货款、支付租金等经营性用途。辩护人认为,从该事实来看,甲公司及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转移或将货款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3项事实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辩护人提交给检察院的证据材料【(2018)佛仲金字第248号仲裁案件材料】中平安银行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甲公司目前尚欠平安银行的贷款500多万元是甲公司在2014月2月、3月向平安银行申请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8月、9月。但是,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3却认定,甲公司尚欠的贷款500多万元是甲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贷款未还清所导致,显然,公安机关据以认定甲公司在2014年5月份存在贷款逾期的事实是错误的。辩护人认为,甲公司目前所欠的银行贷款500多万元并非是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起诉意见书笔误为“2018年5月1日”)的2000万元逾期所致,公安机关认定该欠贷500多万元的原因、时间均存在错误,故其基于此所认定的王某及甲公司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仍签订购销合同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三、公安机关对本案中的多个重要事实均没有依法查清,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指控错误。1、公安机关将本案涉及的交易行为认定为王某的个人行为错误,本案交易行为实质上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收货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向乙公司购买油品的主体是甲公司,收货单位是甲公司,出售油品的是甲公司,出售所得的货款全部用于甲公司的经营周转,王某虽然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并未从交易中获取个人利益,公安机关将公司与个人混为一体,将甲公司的民事债务责任直接认定为王某的个人犯罪,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乙公司的两次购销合同所涉油品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乙公司在甲公司主动退回库存427吨油品后花了8个月左右的时间才将该库存油品以极低价格出售完毕。首先,乙公司做的是转手贸易,在销售油品之前没有对油品质量进行过任何检验检测。根据报案人姚元荣的陈述(卷P8),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于同日另外与上游公司兰州兴达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兰州兴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兰州兴达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油品,收货地点是佛山东站、收货人为王某。后来相关油品是由兰州兴达公司直接发货到佛山。显然,乙对兰州兴达公司交付的油品的质量状况事先并没有进行过检验。其次,乙公司已经对案涉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确认。一方面,根据2014年7月1日《退货协议》,乙公司员工陈某在代表公司向甲公司收回库存油品427吨时,已经确认“退货事由:由于乙方收到甲方此批油品质量和合同质量指标有差异,因此退回部分油品”。另一方面,乙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提供的书证《附表一》(卷P118)是乙公司当时对账时所确认的(有加盖乙公司公章),上面显示的油品质量指标已经严重违反了2014年3月28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最后,乙公司用了8个多月时间才将其收回的427吨油品销售完毕,能够印证油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难以出售的事实。根据陈某证人证言(P103-104),陈某在2014年7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及收回427吨油品后,其和李某一起在佛山处理这批货物,但一直到2015年3月份才销售完并将货款交回公司。3、甲公司在银行通知停贷后马上通知乙公司及郑某,乙公司及郑某也安排了财务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甲公司驻点数个月的时间核对账务及处理债务问题。甲公司在接收油品时发现质量不合约定并拒收油品,在乙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郑某要求下才同意租赁场地存放及销售处理,当时尚未发生银行拒绝放贷的情况。后来,甲公司收到银行通知停贷后,马上通知乙公司派人过来收回库存油品、提供账务给乙公司核查,郑某作为乙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非常清楚当时的事发经过,是本案的关键证人,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找郑某核实相关情况。4、甲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有逾期银行贷款,其所涉逾期贷款是在2014年8月份后才发生,具体理由在上文中已经阐释,不再累述。5、甲公司在主动退回库存油品后还积极向乙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本案中,甲公司在2014年6月份从平安银行处得知停止后续贷款后,除了主动通知乙公司、退回库存油品外,还分别在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8日向乙公司支付了30万元、15万元。四、王某并非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骗取对方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依法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从主体身份上看,本案中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合同约定、收取油品、出售油品以及处置油品的合同主体是甲公司,而不是王某个人。值得注意的是,甲公司是2003年就已经成立并多年来一直从事油品贸易,一直是真实合法经营的公司,并非空壳公司,故本案中的案涉交易是甲公司的公司经营行为。2、从主观故意上看,甲公司在接收乙公司的油品后的销售价格、销售去向及相关货款用途均有告知乙公司,甲公司及王某均不存在隐瞒真相、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从客观行为上看,甲公司出售案涉油品所得货款均是用于支付其他客户欠款、偿还银行贷款、支付租金等用途,这些用途均是甲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支出,并非王某个人用途,王某并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将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实质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相混淆,以公权力介入经济纠纷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公安机关指控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严格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按照疑罪从无以及疑点利益归于当事人的原则,依法对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特邀编审: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云证国际数据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学术部主任,朱桐辉